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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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朝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明宣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基礎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