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聲請人 林達景 相對人 張進峰 即 張文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進峰即張文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進峰即張文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22紙,其中2紙本票(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臺東縣大武鄉,有該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