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一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數罪縱使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亦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聲請法院裁定。至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請求聲請裁定,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故本件聲請人並非適法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倘受刑人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得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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