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5月22日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8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等不法用途,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在嘉義市○○路歌神KTV前,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夾報上刊登可提供信用貸款之廣告,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之犯行:
(一)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依夾報貸款廣告所示,撥打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專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聯絡,「專員」向戊○○詐稱:須先繳交代書費方可辦理貸款等語,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日十時四十三分許分別匯款二萬五千元、三萬八千元至甲○○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 張慈閔 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依夾報廣告貸款訊息,撥打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王怡文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王怡文」向張慈閔詐稱:須先繳交代書費方可辦理貸款等語,致張慈閔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分別匯款三萬元、五萬二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內。
(三)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依夾報廣告貸款訊息,撥打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張麗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張麗華」向乙○○偽稱:須先繳交代書費方可辦理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匯款四萬二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內。
(四)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依夾報貸款訊息,撥打電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張麗華」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聯絡,「張麗華」向丙○○佯稱:須先繳交代書費方可辦理貸款等語,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一分許匯款一萬八千元,復於同日十四時四分許匯款三萬五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內。
(五)嗣戊○○、丁○○、乙○○、丙○○匯款後,除丙○○所匯款三萬五千元部分未遭提領外,其餘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丙○○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廣告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函暨附件甲○○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等件在卷可佐。又戊○○、乙○○、丁○○、丙○○分別匯入之款項,除丙○○所匯三萬五千元部分未遭提領外,其餘旋即遭領出,亦有前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可按,顯見被告上開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要屬明確。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立於資金供需便利性,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且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然邇來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而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即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所有人對此應有合理懷疑其目的係詐取他人財物,況且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即無法領得款項,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衡諸被告甲○○為智力成熟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將具高度專屬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出賣予不相熟識之成年人,縱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存摺等物,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騙致被害人匯款入帳戶等情,惟自應能預見該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人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有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作犯詐欺財罪出入帳戶之用一節,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一次出賣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詐欺取財所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人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正犯,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其所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移送併案審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犯行,因被告一次提供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其幫助詐欺行為僅係一次,為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同一幫助詐欺犯行,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及所量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均有未洽,檢察官以前揭原審未及審酌之犯行部分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圖小利竟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使真正施用詐術之人得以隱匿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徒增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之困難,同時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即屬可責,然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態度尚佳,本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行之手段、方式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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