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5號、96年度偵緝字第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竊盜貳罪(附表編號1、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又犯共同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恐嚇、偽證等前科,竟不知悔改,與已決被告 洪世 珊(所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甲○○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四次。嗣經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偵辦洪世珊所涉竊盜案件,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列附表所示各事實,業經被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世珊(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拘字第157號卷第2至第6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第1至第5頁等筆錄)、乙○○( 林美珠 之夫)(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拘字第157號卷第7至第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第7至第8頁筆錄)、甲○○(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7至第8頁筆錄)、 蘇玉成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筆錄)、 陳健造 (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筆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11頁、本院卷第43頁)、贓認物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096008484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拘字第157號卷第10頁)及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13頁至第15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二)第16頁至第23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拘字第15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各數件在卷暨鑰匙貳支扣案(見本院卷第49頁)可稽,而共犯洪世珊部分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96年易字第361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可按,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述犯行與洪世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3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於95年間因恐嚇罪、偽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3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96年7月7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案,被告於假釋期間犯罪,尚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數行為間,時間、地點互異,行為彼此獨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以明確區隔而無從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上開各竊盜被害人,均不相同,是附表所示各竊盜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端、於假釋中又犯罪;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圖不勞而獲之動機及目的;所竊物品部分價值不多,且機車0輛(附表編號1、4部分)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共犯洪世珊96年度易字第361號案於96年6月26日之量刑(附表編號1、2、3、4分別論以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3月)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按犯罪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附表編號1、4之機車,業據被告及共犯洪世珊供述甚明,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行竊方式│應沒收之物│├──┼────┼──────┼────────────┼───┼────────┼──────┤│1│96.1.5│嘉義縣六腳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林美珠│與洪世珊基於意圖│扣案鑰匙貳支│││20時許│蒜頭村126號│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旁│││犯意聯絡,由洪世││││││││珊在旁把風, 韓世 ││││││││美以不具殺傷力非││││││││屬兇器之自備鑰匙││││││││,共同竊取左列機││││││││車。││├──┼────┼──────┼────────────┼───┼────────┼──────┤│2│96.1.6│嘉義縣朴子市│黃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400│甲○○│與洪世珊基於意圖││││15時50分│竹圍里文化南│元,割草機引擎(KAAZ││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許│路167號之「│CORPORATION牌、型號TL43││犯意聯絡,由韓世│││││吉祥農機行」│)1台。││美在外把風, 洪可 ││││││││珊在營業時間內進││││││││入而無人看顧之左││││││││列農機行,共同徒││││││││手竊取左列之物。││├──┼────┼──────┼────────────┼───┼────────┼──────┤│3│96.1.12│嘉義縣朴子市│神像金牌2面(1面5錢、1面│陳健造│與洪世珊見陳健造││││18時許│竹圍里文化南│2錢,價值約1萬7500元,變││居住之左列住宅大│││││路15號之住宅│賣得款1萬多元)。││門未上鎖,即與洪│││││一樓客廳│││世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外把風, 洪可珊 於││││││││夜間自大門徒手進││││││││入住宅後,共同竊││││││││取左列之物。││├──┼────┼──────┼────────────┼───┼────────┼──────┤│4│96年1月│嘉義縣朴子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蘇玉成│與洪世珊基於意圖│扣案鑰匙貳支│││23日凌晨│開元路金石堂│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時許│書局前│││犯意聯絡,由洪可││││││││珊在旁把風,韓世││││││││美以不具殺傷力非││││││││屬兇器之自備鑰匙││││││││,共同徒手行竊左││││││││列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