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天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即翁甲○,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 撤冠 妻姓)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共有土地(面積為二三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於其妻翁住名義,明知上開土地為共有人丙○○之公公乙○○耕種高粱,其並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由其使用管理,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毀棄損壞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僱用不知情之 翁清海 在前開土地上整地,而損壞乙○○在上開土地種植之高粱,改種植玉米、青皮豆等作物,而竊佔該地,嗣為乙○○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翁清海、 翁金足 、 翁鼎岳 、 翁山鳳 、 蔡憲祥 、 蔡淑雅 於偵查中結證甚詳,此外另有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授權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綜上事證,被告審判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故: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五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均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被告施行前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論以牽連犯。
(四)前述法律變更情形,比較新舊法後,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五)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一體適用原則,乃本諸罪刑不可分原則之結果,至「易刑處分」因與法定刑無涉,自非屬一體適用原則範疇,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參照)。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果,應最高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就此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變更,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科處罰金之額度言,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翁清海為前開二罪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出於己身利益所得之動機及目的、損壞他人作物而竊佔他人共有土地,佔用之面積為二三六五平方公尺(告訴人應有部分為其中二十四分之一)、期間非久、所獲種植之不法利益非高、造成他人作物毀損,犯後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竊佔及毀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已當庭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無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 素行 尚佳,於審理時坦認犯行,足見悔意,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素行良好、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二萬元交付完畢,告訴人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