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嘉四十九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分許,行經該公路四點五公里即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瓦厝四十之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依當時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每小時五十五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且偏向中央分向線行駛,適有酒醉且無駕駛執照之 盧啟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向中央分向線行駛,二車於中央分向線處,因閃避不及發生對撞,致盧啟煌受有腹腔出血合併休克、小腸多處破裂、肺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測得盧啟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又經急救,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告知肇事,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員警 林則徐 當場承認係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啟煌之子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證人 陳智昌 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所為證述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經具結,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陳智昌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有關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警詢時指訴及目擊證人陳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白色車輛(即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小貨車(即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對撞,前者轉彎時有稍微偏北方向,有煞車,貨車速度較慢,但無煞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五十五至五十六頁)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張、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四至五、十至十三、十八至十九、九十二頁)。再者,被害人因此次車禍受有腹腔出血合併休克、小腸多處破裂、肺水腫等傷害,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又經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四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十四、十七、二十、二十一至三十二頁)。
(二)本案事故路段劃設中央分向線,被告與被害人駕駛車輛時各有行駛路權方向,若在各自行向道路,理應不致對撞,觀之前揭道路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車撞擊後,均以順時針方向偏轉停止,並有彈力作用,小客車右前角與小貨車車牌號碼印痕顯示小客車右前角與小貨車正面中央互相撞擊,小客車因運動中右前角受阻力,車身自然產生順時針轉動,小貨車運動中正面中央受阻力,且事後呈朝右偏轉,推斷小貨車觸及瞬間係已以向右轉而造成,又煞車痕起點係駕駛人發現認知危險,並採取緊急煞車後,車輪鎖止而開始於地面留下輪胎橡膠痕跡,即被害人正欲駕駛右轉回車道,被告於所示煞車痕起點前方若干距離處發現、認知危險,而採取緊急煞車致車輪鎖止,觀之兩車相撞位置與散落物分佈情形,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位置應在中央分向線處,又佐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交通安全,因酒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具高度公共危險性,法務部亦依德國及美國之研究認定標準,因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生理行為,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有反應遲鈍、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於此情況下,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十倍,即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被害人於送醫後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八毫克,超出上開標準參考值甚多,堪認被害人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時,應係酒後駕駛影響其駕駛時之注意能力,致偏向中央分向線處駕駛,而被告駕駛時,亦因偏中央分向線處駕駛,見對向被害人駕駛之自小貨車駛來,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不及,而與欲駛回原車道之被害人所駕駛自小貨車在中央分向線處發生對撞,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98號函、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8644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3337號說明函可參(見相字卷第六十七、一0二至一0三、一一八頁,惟肇事責任比例,本院另行認定)。至於證人陳智昌於偵查中證述:自小貨車靠右行使在遵行車道上,並未駛入對向車道,自小客車係轉彎時煞車後才駛入對向車道等語(見相字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然其亦證稱與被害人認識等語,被告與陳智昌並不相識,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既陳智昌與被害人相識,亦容有因目擊角度之影響,其所為證詞與前揭現場跡證未合,此部分之證述,即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又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上述規定,當知悉甚稔,且為駕車時所應注意遵守,依肇事當時情況,天候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對向被害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在中央分向線處對撞,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酒後駕駛自小貨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而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偏向中央分向線處駕駛,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致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自首部分新修正刑法關於自首之規定亦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規定「必減」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九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阿羅哈客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卷第二十一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既以駕駛客運大客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論駕駛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自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洽,因基礎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以維其權益。另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告知姓名,即待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林則徐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嘉水警偵字第0960082776號函送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五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之態度、本件車禍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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