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六九號、第九六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海洛因叁拾柒包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六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附表編號一海洛因叁拾柒包、編號六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厝七八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先以止血帶綁住手臂,再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檢體編號為:朴072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在卷可佐,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三十七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其中海洛因淨重八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總重十一點六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433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再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三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毛重為一公克,驗前淨重0點二七一公克,驗後淨重0點二六公克,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南縣機字第0960016322號函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海洛因三十七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止血帶一條、注射針筒八支、中型夾鏈袋一包扣案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均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之減刑要件,自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三十七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均分別含有海洛因成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三十七個、三個,既係被告所有,分別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再扣案附表編號三注射針筒八支、編號四中型夾鏈袋一包、編號五止血帶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惟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或重量│用途暨性質│適用法條│├──┼────┼────────────┼─────────┼──────────┤│一│海洛因三│淨重八點八三公克(空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小包│重十一點六三公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二│上揭海洛│三十七個│被告所有,用於包裹│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因外包裝││毒品,防其裸露、逸│項第二款沒收。│││袋││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三│注射針筒│八支│被告所有,預備供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用海洛因之物│項第二款沒收。│││││││││││││││││││││││││├──┼────┼────────────┼─────────┼──────────┤│四│中型夾鏈│一包│被告所有,預備用於│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袋││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項第二款沒收。│││││、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五│止血帶│一條│被告所有,供施用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洛因之物│項第二款沒收。│││││││││││││││││││││││││├──┼────┼────────────┼─────────┼──────────┤│六│甲基安非│毛重一點公克、驗前淨重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他命三小│點二七一公克、驗後淨重0│他命│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包│點二六公克。││銷燬之│││││││││││││├──┼────┼────────────┼─────────┼──────────┤│七│上揭甲基│三個│被告所有,用於包裹│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安非他命││毒品,防其裸露、逸│項第二款沒收。│││外包裝袋││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