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玄○○
卯○○宇○○丑○○A○○○天○○亥○○戊○○辛○○丁○○己○○申○○乙○○巳○○地○○甲○○庚○○黃○○寅○○E○宙○○戌○○辰○○酉○○丙○○B○○未○○C○○D○○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複代理人 李芝娟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莊健平 律師訴訟代理人午○○被告師大隱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癸○○訴訟代理人壬○○
子○○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號地下3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7,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59)上,編號第51號及第70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月15日變更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號地下3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7,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59、664)上,編號第51號及第70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編號第51號、第70號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逐月給付如附表二金額之款項。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師大隱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由甲桂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甲桂林公司)所建造,系爭大樓地下3層(門牌:臺北市○○街○○號地下3層,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7,地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59、664)係甲桂林公司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設計建造之獎勵停車位(即獎勵停車空間),該獎勵停車位係屬獨立產權並經地政事務所編列為建號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7建物,而發給所有權狀,實與一般法定停車位無法取得獨立所有權狀而必須附隨主建物辦理產權移轉之情形有別,建號3947建物由原告及訴外人 池育陽 按其各自持分所有。又獎勵停車位之產權範圍並非僅止於停車格位,尚包括供汽車進出之車道及其他附屬設施,是原告等29人其權利範圍應涵蓋停車位、車道及其他附屬設施。然查,系爭大樓之獎勵停車位因停車位組裝關係,致兩組機械設備各多出1個機械停車位,共多出2個停車位即編號51號及編號70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之產權應包含於建號3947建物中而全部由建商甲桂林公司轉賣予原告等29人,由原告等人所共有,原告自得對該停車空間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況被告並非法人而無權利能力,自無從就獎勵停車位取得任何權利,甲桂林公司縱有移交系爭停車位予被告,然甲桂林公司從未表明將該等車位之權利移轉予被告或其他大樓住戶之意思,更明系爭停車位係屬原告等所有。
㈡詎被告自甲桂林公司於91年將系爭大樓移交予被告管理後即
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迄今,甚將系爭停車位以每月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金獲利,顯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租金利益。退步言之,縱系爭停車位之產權否歸屬於原告等所有,然系爭停車位確係設置於建號3947建物內,顯已佔用屬於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空間,業已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原告受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及池育陽,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云云。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號地下3層(建
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上,編號第51號及第70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編號第51號、第70號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逐月給付如附表二金額之款項。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等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91年至97年6月間之管理費用後,被告對原告即無所謂債權存在,至於被告如何使用收取之管理費、所收取之管理費是否足以供系爭大樓之運作管理,係屬被告職責所在,縱認被告有入不敷出部分,亦應另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決議之,被告仍不得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數額逕自請求原告等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被告之支出費用並對原告主張抵銷其請求金額。況其以其所佔應有部分之比例,需負擔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應為0.186%之管理費,而非被告所稱之18.41%。又被告所稱每月經常支出之費用第1項至第8項部分,均係該大樓住戶約定專用之公用設施,本應由該等大樓住戶自行支應,被告無權要求未使用該等設施之原告應負擔該部分管理費用,且被告並未對該等費用之支出提出實際單據證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地下三樓之停車位並非均為平面停車格之方式,而
係包含有16個於地面劃設之平面停車格及兩組各含有8個機械車位之機械所組成,原告僅依該建物之所有權即欲主張建物內所有平面及機械車位之所有權,顯有誤會。且依使用執照所示,該地下三樓僅核准有獎勵停車位30個,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位設備之所有權非為原告等所有。而甲桂林公司於興建系爭大樓之初即多組裝2個機械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且並未出售予原告等人或第三人,是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完工交屋後,被告依法成立報備,甲桂林公司乃表明為回饋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將系爭二停車位點交予被告管理,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及住戶管理公約第20條第6項原告等應遵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定,是被告自有權管理系爭停車位,該停車位應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又被告本無出租系爭二車位,而係因原告等所繳交之地下三樓停車位每月管理費用400元,根本不敷被告日常運作所用,被告為避免影響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整體財務,始自94年11月起將系爭停車位各以每月5,000元出租,以填補管理費之虧損。再者,原告等所購得之車位均正常使用,並未因系爭停車位之存在或出租而影響其原有購買車位之進出使用,原告等亦無受有損害。
㈡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等應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地下三層之逃生梯、空調排風機房、蓄水池、發電機房及地下二層之台電配電室、儲藏室、受墊箱、電表、排風機房、逃生梯等皆屬建號3948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經計算後建號3948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總計為969.4平方公尺,而其中屬於地下三樓專用部分計178.52平方公尺,是地下三層應分攤公設比為18.41%(178.52÷969.4=18.41%);而自91年6月至92年3月總計每月經常性支出為203,500元,原告等每月應分擔金額為37,444元(203,500×18.4%=37,444),而原告等僅繳交13,500元,每月差額為23,944元,總計為239,440元;而92年4月至93年4月總計每月經常性支出為199,500元,原告等應負擔金額為36,708元(199,500×18.4%=36,708),原告僅繳交12,000元,每月差額為23,208元,總計為301,704元;自93年5月至97年6月總計每月經常支出為167,100,原告等每月應分擔30,746元(167,100元×18.4%=30,746),原告等僅繳交12,000元,每月差額為18,746元,計算至97年6月總計937,300元。被告為原告等代為支出地下三樓車道地磚破損修繕、地下三樓電梯機坑滲水止漏工程等費用51,500元等費用皆為被告先行墊付,故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若認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被告則以上開費用1,529,944元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詳見本院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94頁)㈠原告等29人與池育陽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地下3樓之共同持分所有權人。
㈡地下3樓之獎勵停車位原僅有30個,因組裝關係而多出編號
51、70號之機械停車位各1個。㈢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至八、原證十,形式上均為真正。
㈣系爭二個機械停車位目前由被告管理出租中,自94年11月起每月收取租金5,000元。
㈤系爭編號51、70號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大樓地下3樓,建號
3947建物之範圍內,該二停車位停放之車輛進出均會經由、使用3947建號建物的其他空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及池育陽所共有,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池育陽,又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受有利益,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縱認系爭停車位非屬原告及池育陽所共有,然該停車位設置於原告所有建號3947建物內,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徵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有1,529,944元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抵銷?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應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前者之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後者之共有物請求權亦須共有物之共有人方得為之。
⒉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及池育陽所共有
,無非係以: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號3947建物係由原告及池育陽所共有,獎勵停車位之產權範圍並非僅止於停車格位,尚包括供汽車進出之車道及其他附屬設施,故該停車位之產權應包含於建號3947建物而由原告及池育陽所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池育陽為論據云云。惟查:
①原告 主張渠 等與池育陽為建號3947建物之共同持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獎勵停車位原僅有30個,因組裝關係而多出編號51、70號之機械停車位各1個即系爭停車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停車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北調字第628號卷,下稱北調卷,第31-37頁、第41-4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②又查,系爭停車位之機械設備為甲桂林公司所建造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停車位設備原屬原始起造人甲桂林公司所有乙節,亦堪認定。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而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可言。」(最高法院95臺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位性質上為機械設備而屬動產之一種,且該機械設備非不得與不動產分離使用,而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無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而由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動產所有權。末查,甲桂林公司將系爭停車位點交予被告管理,而非移交予原告等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難僅以渠等為建號3947建物之共同持分所有權人即遽論渠等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準此,原告等人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行使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人及共有人之請求權,於法無據。又原告等人既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停車位自無權利可言,則其主張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侵害其對該停車位之權利,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利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利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權源存在,業經本院審酌認定如上,則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權益,不應歸屬於原告,原告自無受有任何損失,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停車位出租第三人應對其負不當得利責任,於法無據,要難採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停車位係設置於建號3947建物內,佔用屬於
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空間,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權能,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原告與甲桂林公司簽立之獎勵停車位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6款約定:「關於獎勵停車位之管理方式,甲方(按即原告)同意遵守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決定。」等語,且查系爭停車位於原告與甲桂林公司簽訂上開契約時即編號並列入該契約之附表中;系爭大樓之住戶管理公約第20條第6款亦約定:「關於獎勵停車位之管理方式,所有權人同意遵守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決定。」等語,有上開獎勵停車位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住戶管理公約附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2-31頁、第202頁),堪認原告等人於買受系爭大樓之獎勵停車位時即與建商甲桂林公司約定就獎勵停車位(包括本案系爭停車位)之管理方式同意遵守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決定,即原告等於購買系爭大樓之獎勵停車位時即就其所購買之停車位之所有權限予以限縮,並賦予被告對系爭大樓之獎勵停車位(包括本案系爭停車位)擁有管理權限,則被告本於上開契約及住戶管理公約之約定,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並受領租金,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以系爭停車位於其所購買之建物中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無理由,兩造其
餘爭點「被告得否以其對原告有1,529,944元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而主張抵銷?」,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其以所有權受侵害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號地下3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0000-0000)上,編號第51號及第70號之停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編號第51號、第70號之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逐月給付如附表二金額之款項,均無理由。再者,被告既於買受系爭大樓之獎勵停車位時即同意由被告管理系爭停車位,則被告本於其管理權限,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而受領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以系爭停車位於其所購買之建物中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彥樺附表一:
┌────┬──────┬─────┐│原告│權利範圍│請求金額││││(新臺幣)│├────┼──────┼─────┤│丑○○│1/46│16,521│├────┼──────┼─────┤│A○○○│1/46│16,521│├────┼──────┼─────┤│天○○│1/46│16,521│├────┼──────┼─────┤│亥○○│1/46│16,521│├────┼──────┼─────┤│巳○○│1/46│16,521│├────┼──────┼─────┤│地○○│1/46│16,521│├────┼──────┼─────┤│甲○○│1/46│16,521│├────┼──────┼─────┤│庚○○│1/46│16,521│├────┼──────┼─────┤│黃○○│1/46│16,521│├────┼──────┼─────┤│寅○○│1/46│16,521│├────┼──────┼─────┤│戌○○│1/46│16,521│├────┼──────┼─────┤│辰○○│1/46│16,521│├────┼──────┼─────┤│B○○│1/46│16,521│├────┼──────┼─────┤│C○○│1/92│8,260│├────┼──────┼─────┤│D○○│1/92│8,260│├────┼──────┼─────┤│玄○○│2/46│33,043│├────┼──────┼─────┤│卯○○│2/46│33,043│├────┼──────┼─────┤│宇○○│2/46│33,043│├────┼──────┼─────┤│戊○○│2/46│33,043│├────┼──────┼─────┤│辛○○│2/46│33,043│├────┼──────┼─────┤│丁○○│2/46│33,043│├────┼──────┼─────┤│己○○│2/46│33,043│├────┼──────┼─────┤│乙○○│2/46│33,043│├────┼──────┼─────┤│E○│2/46│33,043│├────┼──────┼─────┤│宙○○│2/46│33,043│├────┼──────┼─────┤│酉○○│2/46│33,043│├────┼──────┼─────┤│丙○○│2/46│33,043│├────┼──────┼─────┤│未○○│2/46│33,043│├────┼──────┼─────┤│申○○│2/46│66,086││├──────┤│││2/46││├────┼──────┼─────┤│總計│44/46│726,938│└────┴──────┴─────┘附表二:
┌────┬────┬──────┬─────┬─────────┐│原告│登記日期│權利範圍│請求金額│起訴後按月請求金額│││││(新臺幣)│(新臺幣/每月)│├────┼────┼──────┼─────┼─────────┤│丑○○│91.01.07│1/46│16,521│217│├────┼────┼──────┼─────┼─────────┤│A○○○│91.01.07│1/46│16,521│217│├────┼────┼──────┼─────┼─────────┤│天○○│91.01.07│1/46│16,521│217│├────┼────┼──────┼─────┼─────────┤│亥○○│91.01.07│1/46│16,521│217│├────┼────┼──────┼─────┼─────────┤│巳○○│91.01.07│1/46│16,521│217│├────┼────┼──────┼─────┼─────────┤│地○○│91.01.07│1/46│16,521│217│├────┼────┼──────┼─────┼─────────┤│甲○○│91.01.07│1/46│16,521│217│├────┼────┼──────┼─────┼─────────┤│庚○○│91.01.07│1/46│16,521│217│├────┼────┼──────┼─────┼─────────┤│黃○○│91.01.07│1/46│16,521│217│├────┼────┼──────┼─────┼─────────┤│寅○○│91.01.07│1/46│16,521│217│├────┼────┼──────┼─────┼─────────┤│戌○○│91.02.08│1/46│16,521│217│├────┼────┼──────┼─────┼─────────┤│辰○○│92.02.22│1/46│14,347│217│├────┼────┼──────┼─────┼─────────┤│B○○│94.11.28│3/138│7,173│217│├────┼────┼──────┼─────┼─────────┤│C○○│97.01.31│1/92│760│108│├────┼────┼──────┼─────┼─────────┤│D○○│97.01.31│1/92│760│108│├────┼────┼──────┼─────┼─────────┤│玄○○│91.01.07│2/46│33,043│434│├────┼────┼──────┼─────┼─────────┤│卯○○│91.01.07│2/46│33,043│434│├────┼────┼──────┼─────┼─────────┤│宇○○│91.01.07│2/46│33,043│434│├────┼────┼──────┼─────┼─────────┤│戊○○│91.01.07│2/46│33,043│434│├────┼────┼──────┼─────┼─────────┤│辛○○│91.01.07│2/46│33,043│434│├────┼────┼──────┼─────┼─────────┤│丁○○│91.01.07│2/46│33,043│434│├────┼────┼──────┼─────┼─────────┤│己○○│91.01.07│2/46│33,043│434│├────┼────┼──────┼─────┼─────────┤│乙○○│91.01.07│2/46│33,043│434│├────┼────┼──────┼─────┼─────────┤│E○│91.01.07│2/46│33,043│434│├────┼────┼──────┼─────┼─────────┤│宙○○│91.01.07│2/46│33,043│434│├────┼────┼──────┼─────┼─────────┤│酉○○│93.01.02│2/46│23,913│434│├────┼────┼──────┼─────┼─────────┤│丙○○│93.05.24│2/46│22,173│434│├────┼────┼──────┼─────┼─────────┤│未○○│95.01.10│2/46│13,478│434│├────┼────┼──────┼─────┼─────────┤│申○○│91.01.07│2/46│33,912│869││├────┼──────┤││││97.06.27│2/46│││├────┼────┼──────┼─────┼─────────┤│總計││44/46│628,677│9,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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