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近連坑巷口處,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申訴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到警方通知有駕車肇事逃逸一情即前往第五分局到案,警方以受處分人車身後側灰塵有被衣物拂拭過的痕跡足以證明,惟對方摩托車和受處分人車子是平行前進,後因近距離擦過對方車子才失控倒下,受處分人才會毫無所覺繼續前行,絕無肇事逃逸之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規定,並未處罰過失,故必以受處分人有逃逸之故意,始得歸責,詳言之,受處分人除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外,尚須對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違法之認識,及決意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八六七七號偵查卷查核屬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十六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車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惟受處分人於檢方偵訊時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有發生擦撞之情形,伊耳朵聽能有障礙等語。惟上揭事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係認定:「雙方所發生擦撞之力道僅係輕微,且當時道路上其他車輛之聲音吵雜等情,亦為告訴人即機車駕駛人趙淑芳於偵查中所自承;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僅受有嘴唇撕裂傷、左手腕、左下腹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益徵當時雙方所發生之擦撞係輕微無疑。另被告(即本件之受處分人)年紀已達八十五歲之高齡,經當庭觀察其耳朵之聽能反應,顯有障礙,又一般人所駕駛之車輛若係在吵雜之環境中,與他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輕微擦撞,如未發生高分貝之碰撞聲響或車輛未明顯產生震動,已難期待肇事者有所察覺。況被告年紀甚高,其注意能力及耳朵聽能已明顯降低及生有障礙,其上揭所辯:伊不知發生擦撞等語,尚符常情。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車查看而繼續行駛離開現場等語。然此尚不足為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之佐證。故檢察官採信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因而認定主觀上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復因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七、八六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按,足認受處分人於肇事當時離開肇事現場,係因其並未察覺已肇事,而非基於肇事後意圖規避責任而逃逸;且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從而,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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