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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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仁禮巷十三號,並約定上開地址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地,詎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之抗辯則以:訴外人 羅愛美 是原告之受僱人,自九十二年受僱迄今,受僱期間雖其與兩造同住於同一棟大樓,然分別居住在不同房間,原告與其並未有同居關係,嗣被告誤會原告與其之間有曖昧關係後,羅愛美亦已搬離該住處等語置辯。
四、被告則以:婚後原告經常對被告暴力相向,慣性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經鈞院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原告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與訴外人羅愛美發生外遇,甚至未顧及原告感受,將羅愛美帶回住處同居,被告實無法忍受始離家在外居住,是以被告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並約定以臺中縣○○鄉○○村○○路仁禮巷十三號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地,然被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離家,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其擔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份為證,又被告亦未遭通緝或因案在監或在押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杉隆 到庭證述略以:(媽媽何時離家?)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媽媽現在住在何處我不知道,現在都沒有聯絡,她以前只有打電話來,沒有說住在哪裡,也沒有說什麼原因不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張杉隆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對兩造是否共同居住乙情,自應知之甚稔,其所為證言應屬可信。被告具狀對於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一節固不爭執,然抗辯因原告婚後經常對其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且攜外遇對象羅愛美返家同住,其因無法忍受而離家,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云云,並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為證。然上開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護抗字第四號民事裁定廢棄且確定在案,雖原告於前述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九七號調查時坦承其有於九十一年間因保險之事而毆打被告(參該案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前開確定裁定則以原告曾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然其家暴時間已距今多年為由,認屬偶發行為,難認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參該裁定第四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原告經常對其暴力相向等情,尚難採認。
(二)至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羅愛美發生外遇,兩人並同居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證人羅愛美亦到庭證述略以:我從九十二年被受僱迄今,從事農藝工作,受僱期間我住在兩造二樓房間,二樓共有四個房間,兩造都睡在一間房間,我自己睡在另一間房間,我跟原告並沒有同居,九十二年我做了一年就不想做了,後來被告叫我留下來,我是住到去年九月份就沒有住,因為被告當時已經離家了,被告可能是聽到謠言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再者,前述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抗字第四號民事確定裁定亦認「抗告人(按即原告,下同)固不否認有帶一名為羅愛美之女子回家同住之事實,惟辯稱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有同意羅愛美與抗告人同住,且羅愛美實際上是協助抗告人工作,原本羅愛美欲離開,但相對人還叫其不要離開,留下來好好工作,並要抗告人善待羅愛美及算清工資,亦提出相對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所書信件影本乙紙為證‧‧‧。」(參該裁定第三頁)是參以前述證人羅愛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述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護抗字第四號民事確定裁定相互以觀,縱認原告與羅愛美有同住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同意;況證人羅愛美已到庭否認有與原告同睡一床之事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與羅愛美有同居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逕採。復查無被告有何不當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