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2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育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4樓為警至現場查緝搜索,並扣得瑪莉歐混合毒品5包等物。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U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U00000000號)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且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抗告人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而抗告人前於101年8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再令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准許檢察官所請而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均未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況觀察、勒戒處分除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亦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更應落實讓抗告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卻未為之,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四、本院查:㈠關於抗告人有如原裁定所認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除抗告人於警詢中自陳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將咖啡包加入水中直接飲用),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U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U00000000號)附卷可稽,復有包含咖啡包等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而咖啡包經送鑑定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61434號函在卷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施用時間之間距,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基此,足證抗告人確有於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㈡而抗告人前於101年8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為(109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102年1月7日)已逾3年,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
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全文
,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應賦予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是以,縱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於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前,未通知受處分人到庭陳述意見,仍難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抗告意旨主張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法院之裁定,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