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手機(APPLE廠牌之金色機身白色邊框IPHONE6)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創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下午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忠孝復興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操作提款時,在該提款機上拾獲 雷佩菁 所遺留手機1支【Apple廠牌之金色機身白色邊框IPHONE6,IMEI碼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雷佩菁發現前揭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雷佩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經本院調查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27、55至58頁),各該證據又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各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同斯旨)。被告邱創嶺固否認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擷圖照片之證據能力,並稱:伊懷疑影像有合成的可能性云云。惟查,本件錄影光碟,係由忠孝復興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上裝設之監視器所攝錄,應非出於不法目的,且係以攝影器材所錄音、錄影之聲音及畫面,為機械力所拍錄,非經人為操控,而上開錄影光碟之錄音、錄影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辨識,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勘驗時就光碟內容與被告犯行相關部分當庭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驗,畫面均為連貫,並無任何畫面斷續或跳脫之情形,可知被告任意指摘光碟內容疑似經過變造,委不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監視器影像確實有錄到沒錯,我自己用的都是黑色手機、也從未用過IPHONE,我無法解釋為何影片照到我在提款機旁拿白色邊框手機,但我認為我沒拿,IPHONE6的手機在市場上已經過時,手機對我沒有用,如果我真的拿了,我還給告訴人就好,沒有的東西,要我承認我怎麼承認,我有苦難言,由法院裁定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下午2時32分30秒至同時36分00秒
期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操作提款,領訖後轉身離開,被告緊接在告訴人之後,於同日下午2時36分05秒至同時37分00秒期間,前往該提款機領款,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2時36分36秒返回該處,在旁向被告詢問手機下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並有忠孝復興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提款機插卡紀錄暨帳戶申登人資料、本院當庭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畫面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3、25至27頁,本院卷第27至28、33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手機之犯行。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雷佩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忠孝復
興捷運站領錢時把手機放提款機上方,領完錢離開,下手扶梯要用手機叫計程車就想起來,不到1分鐘內趕緊回到提款機處,看到被告正在操作提款機,但提款機上已經沒有手機,所以我問被告有無看到手機,他否認後接著走到手扶梯口,我又追上去再度問他有無拿走我的手機,他仍否認,並且小跑步離開,我只好向捷運站站務人員協助,並且請他們協助我調閱監視錄影帶,從錄影帶當中,確實有拍到被告有伸手拿手機的動作,我便立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綦詳。
⒉依忠孝復興捷運站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上裝設之監視器所
攝錄影像,明確顯示告訴人當日將右手所持IPHONE手機,暫時放置提款機上即開始領款,嗣未持手機遂離去,約10餘秒(於此期間未有其他第三人接近該提款機)後,被告走近提款機準備領款,此際其尚未持有任何白色邊框手機,然被告在提款時,身體前傾、往前端視,復以右手從提款機上拿取物品,旋低頭檢視所取得物品即「白色邊框手機」1支,並將之收入自身手提袋內,適告訴人折返該處在旁詢問被告,被告均攤手表示未見任何遺留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畫面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33至4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⒊且經本院質之被告,其亦自承:於108年6月間,我所使用
的是黑色的三星手機,我都在亞太電信申辦約1萬元的手機,並擁有6支以上手機,有三星、HTC、很多廠牌,每個月的國民年金都在繳電話費,但從未申辦或使用過IPHONE(包括IPHONE6),因為IPHONE辦起來要2至3萬元,雖然我用的都是黑色手機,但我無法解釋為何影片照到我拿白色邊框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29、56頁),益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拾得白色邊框手機並非其個人所有,而係告訴人所遺留之金色機身白色邊框IPHONE6。由上脈絡,足證被告確有將離告訴人所持有金色機身白色邊框IPHONE手機侵占入己之舉,且具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可取。
㈢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離本人持有物罪。而被告
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離他人持有之物,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
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又未能將所侵占之物返還予告訴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我當天遺失手機後,因手機內裝有很多銀行APP,除了擔心被盜用,還影響到工作等各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公訴人表示:被告矢口否認,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述退休、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拾得之APPLE廠牌金色機身白色邊框IPHONE6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