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梁丞薰 相對人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相對人 蔡裕宏
賴耀輝 王鋐秝 即 王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9
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4,559元,亟待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第29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559元,並依上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