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梁○○、戊○○、庚○○、己○○給付如附件所載之金額。
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
8日前之某時,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晨希」之成年人後,按「晨希」之指示,更改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晨希」指定之號碼,再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鑫東一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晨希」,藉以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晨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甲○○、梁○○(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詳卷)、丙○○、戊○○、庚○○、己○○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或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甲○○、梁○○、丙○○、戊○○、庚○○、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後,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梁○○、丙○○、戊○○、庚○○、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3頁),並有告訴人甲○○提出之與假冒「 賴玉 玲」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話記錄截圖、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查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告訴人梁○○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臉書貼文截圖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72頁、第75頁、第73頁、第74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照片、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至第93頁、第94頁)、告訴人戊○○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04頁至第105頁)、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臉書貼文截圖照片、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12頁、第11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偵查卷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1頁)、被告提出之臉書截圖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希」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5頁)等證據附卷可參,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8年10月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26頁至第129-1頁)、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08年10月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30頁至第13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之事實相符,應足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對上揭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從而,被告固得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可能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仍提供與之使用,已如上述,然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被害人身份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等情,既係渠等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顯非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際所能窺知。是雖本案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所犯,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梁○○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顯難認其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所為行為分擔有所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
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丙○○、甲○○、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對告訴人丙○○之和解條件,至其餘告訴人部分,雖因其等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然已可見被告確有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人數、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甲○○、己○○達成和解,堪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念及告訴人梁○○、戊○○、庚○○因未於準備及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其等所受之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及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甲○○、己○○間和解條件,使告訴人甲○○、己○○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告訴人梁○○、戊○○、庚○○各自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金額,及被告與告訴人甲○○、己○○間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附件第2、3項所示給付方式,於109年8月14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甲○○4萬元、給付告訴人己○○9,000元,及如附件第1項所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給付告訴人梁○○、戊○○、庚○○1萬元(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觀後效。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查:
㈠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大幅度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換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再者,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洗錢罪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須併科罰金,而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且非必然須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基此,本院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洗錢類型,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取得特定犯罪所得後,非出於直接使用之目的,再次利用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行為,始足當之。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要求
上開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存入或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始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被訴洗錢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附件:
一、被告乙○○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告訴人梁○○、戊○○、庚○○,給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乙○○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告訴人甲○○烏日溪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乙○○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前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玖仟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告訴人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或存款時、│匯款或存款│匯款或存││號││││地│金額(新臺│款帳戶│││││││幣)││├─┼───┼─────┼───────┼───────┼─────┼────┤│1│甲○○│108年10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年10月14│5萬元。│被告郵局││││13日晚間6│詳成年成員假冒│日下午2時52分││帳戶。││││時54分許。│甲○○友人賴玉│許,在臺中市大│││││││玲,以電話聯○○○區○○路○段│││││││甲○○,向甲○│65號大肚蔗廍郵│││││││○佯稱亟需用錢│局臨櫃無摺存款│││││││週轉云云,致甲│(起訴書誤載為│││││││○○陷於錯誤,│匯款)。│││││││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存││││││││款。││││├─┼───┼─────┼───────┼───────┼─────┼────┤│2│梁○○│108年10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年10月14│1萬元。│被告郵局││││14日下午3│詳成年成員在臉│日下午6時38分││帳戶││││時許。│書社團「二手智│許,以網路銀行│││││││慧型手機、平版│功能轉帳匯款。│││││││交流」以帳號名││││││││稱「JijiangTs││││││││ai」刊登不實之││││││││文章販售手機,││││││││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梁○○,佯稱欲││││││││出售手機,要求││││││││梁○○先給付定││││││││ 金云云 ,致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3│丙○○│108年10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年10月12│1萬元。│被告永豐││││12日下午4│詳成年成員在臉│日下午5時8分││銀行帳戶││││時49分許。│書社團「演唱會│許,以網路銀行││。│││││(讓票、換票、│功能轉帳匯款。│││││││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卷」以帳││││││││號名稱「 林永 樂││││││││」刊登不實之文││││││││章販售演場會門││││││││票,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演場會門票2││││││││張,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4│戊○○│108年10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年10月12│1萬元。│被告永豐││││12日下午3│詳成年成員在臉│日下午4時25分││銀行帳戶││││時49分許。│書社團「演唱會│許,以網路銀行││。│││││(讓票、換票、│功能轉帳匯款。│││││││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卷」以帳││││││││號名稱「 林永樂 ││││││││」刊登不實之文││││││││章販售演場會門││││││││票,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戊○○,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演場會門票2││││││││張,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5│庚○○│108年10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年10月12│1萬元。│被告永豐││││12日下午4│詳成年成員在臉│日下午4時52分││銀行帳戶││││時20分許。│書社團「演唱會│許,在臺北市中││。│││││(讓票、換票○○○區○○街○○號│││││││求票)台灣門票│安泰銀行自動櫃│││││││票卷五月天」以│員機轉帳匯款。│││││││帳號名稱「林永││││││││樂」刊登不實之││││││││文章販售演場會││││││││門票,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庚○○員││││││││工 彭馨儀 ,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演場會門票2張││││││││,經不知情之彭││││││││馨儀告知庚○○││││││││此訊息,致庚○││││││││○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6│己○○│108年8月│由詐騙集團某不│於108年10月12│9,500元。│被告永豐││││12日下午5│詳成年成員在臉│日下午5時54分││銀行帳戶││││時許。│書社團「演唱會│許,以網路銀行││。│││││(讓票、換票、│功能轉帳匯款。│││││││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卷」以帳││││││││號名稱「林永樂││││││││」刊登不實之文││││││││章販售演場會門││││││││票,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己○○,佯││││││││稱欲以1萬元出││││││││售演場會門票2││││││││張,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