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小字第5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玉如 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為「李玉如」
,然未提出被告李玉如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應備程式不合。
嗣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玉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或足以特定李玉如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7年3月27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
送達證書),則原告至遲應於107年4月2日前補正前述被
告資料,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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