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彬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游必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騎乘車
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方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璧綾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建華 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981元(計算零件折舊後
為33,04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至其於調解程序到場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之規定,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
,致撞擊同方向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支付賠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核閱無訛。又依據前述警
方繪製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二車最後於現場停車靜止時
,系爭車輛確實位於被告機車左前方,此亦核與警方製作調
查報告表顯示二車撞擊位置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被告機車
左側車身處相符,並有車損照片足證(見本案卷第19至26頁
);斟諸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建華報
警處理,苟非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衡情應不致無端主動報警
,並留在現場費時等候警方測量、繪圖、拍照存證之理,綜
上足認系爭車輛當時確遭被告騎乘機車擦撞受損之事實。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
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981元(含工資6,842元、烤漆25,875
元及零件3,264元),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車輛於99年4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行照),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2月5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326元為限(計算式:3,264×0.
1=326,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
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3,043元(計算式:
326+6,842+25,875=33,0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簡化判決書):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
司法院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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