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相 對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
○九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七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七號
確認債務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82年11月2日82 高仁民恭
82執9353字第477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927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然而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本院
107年度雄簡字第547號),爰聲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於107年1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年2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及
107年3月23日查封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17-MJ營業用
半拖車各1部,聲請人於10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547號受理等情,有索
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並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6,057元
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
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小港分
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及於107年3月23日查封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17-MJ
營業用半拖車各1部,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證核閱明確。基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
,應為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
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依週年利率5%計算);
再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得產生之利益以226,057
元計算,訴訟標的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且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
間(含一、二審案件辦案期限、上訴、送達等所需期間)應
可評估約3年,故認擔保金額以34,000元(計算式:226057
×5%×3=3390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本院就擔保
金略為調整並取整數為34,000元)為適當,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為34,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