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郭甄育
被 告 蕭于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清償即應按
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50,060元、利息2,373元及違約金724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