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2號
原 告 曾寶禾
被 告 寶島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振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7,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25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當庭捨
棄有關資遣費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因而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3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機坪
內之搬運工作,兩造約定給薪方式採時薪制,如本薪加計出
勤獎金,以每小時160元計付工資,且兩造亦以特約額外約
定,如原告於受聘期間請特休假,被告仍願就原告請特休假
之日,給付原告以每小時133元計付之8小時工資(就原告
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
原告106年7月之工資2萬7,728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惟未再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雙方締結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業已提出桃園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被告公司薪資單(106年3
月、106年4月、105年9月)、出勤表(見司促卷第5頁
至第6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此證據調查
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僱
傭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106年7月工資共2萬7,728元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積
欠原告之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觀原告所提之薪資帳戶轉帳
紀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可見被告似均固定於次
月20日給付原告其上個月之應領薪資,依此,被告本應於10
6年8月20日給付原告106年7月工資,然因被告未為給付
,堪認欠付工資部分自106年8月21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債務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見司促卷第23頁)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自當尊重,而其請求也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7,728
元及自10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
故實際僅預繳794元之裁判費,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卷第
3頁、第8頁),並認前開訴訟費用均當由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