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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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乙○○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59號、99年度偵字第138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丁○○為鄰居,平日素有嫌隙。丁○○於民國98年8月17日18時許,行經戊○○位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72之1號住處前時,聽見屋內疑似有戊○○及戊○○之女即被告乙○○對其辱罵三字經,欲進入戊○○住處與之理論,戊○○、乙○○、丁○○在上址門口及門前,戊○○、乙○○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丁○○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3人推擠、拉扯,旋乙○○胞妹即被告甲○○自外返家,見丁○○、戊○○、乙○○3人相互拉扯,上前阻止,丁○○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甲○○推倒在地,適戊○○之夫丙○○自住處2樓下來1樓,見丁○○、戊○○、乙○○
3人持續拉扯,竟起與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防狼噴霧器噴向丁○○之眼睛,丁○○因雙眼疼痛而倒於地,雙方始停手。因上述衝突,丁○○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前胸擦傷9公分、頸擦傷6公分,1公分、右上臂瘀傷2乘3公分、左上臂多處擦傷、雙手前臂多處擦傷、左胸臂挫傷等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肢部位挫傷、右側上肢部位挫傷、左側嘴角瘀腫、雙膝及頸部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右上臂、左第五趾擦傷、右臉、胸壁、後背、臀部、右上臂、左足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頭、腹壁、左肩、右手、右大腿、左小腿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戊○○、乙○○、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被告4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4人已達成調解,本案告訴人業已各自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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