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 陳進財 代理人 郭春期 相對人 顏金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①94年10月4日、②94年10月6日以附表編號①1及2、②3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400,000元,約定於97年10月6日以前清償,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0年10月3日雲院恭非平決10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0年10月17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土庫鎮│奮起││0000-0000│田│1647│3分之1│顏金合持分1/3││0│││││││││││1││││││││││├─┼───┼────┼───┼───┼────────┼─┼──────┼───────┼───────────────┤│0│雲林縣│土庫鎮│奮起││0000-0000│田│1646│3分之1│顏金合持分1/3││0│││││││││││2││││││││││├─┼───┼────┼───┼───┼────────┼─┼──────┼───────┼───────────────┤│0│雲林縣│元長鄉│鹿北││0000-0000│建│368.27│3分之1│顏金合持分1/3││0│││││││││││3││││││││││└─┴───┴────┴───┴───┴────────┴─┴──────┴───────┴───────────────┘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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