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7322-NF號車牌共貳面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7322-NF號車牌共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世欽 」年約30餘歲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之夜間,由「世欽」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前往苗栗縣○○鎮○○里○○路○段○○號乙○○住處,見該處車庫大門未關,內停放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DV0000000K071030號)賓士廠牌320型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世欽」乃交付丙○○鑰匙1支,並在旁把風,丙○○則侵入住宅內之車庫(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持該支鑰匙啟動上開賓士自用小客車,將之駛離現場,而共同以此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丙○○代步使用。
二、丙○○為免遭警查緝駕駛贓車,竟獨自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初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年約40餘歲男子聯絡購買偽造車牌事宜,旋相約於3日後即同年11月初某日,在臺中縣烏日交流道下,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林先生」購得偽造之7322-NF號車牌0面,並於翌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該2面偽造之特種文書換掛於前所竊得之乙○○所有自用小客車前、後,並駕駛該車多次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嗣於9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麥當勞」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偽造7322-NF號車牌0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DV0000000K07103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94年10月31日凌晨3時許,在住處車庫內遭竊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偽造之7322-NF車牌0面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表、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
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第212條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
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為杜爭議,爰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即修法乃在確定正犯概念,杜絕爭議,本案修正前後對被告而言,其與「世欽」均為共犯(詳後述),自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予適用新法。
⑷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職是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該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依上開說明,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新法規定。
⑸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竊盜之處所,係在乙○○住處車庫,而該車庫與乙○
○住家相連,其間留有一門相通,該道門於案發時,並未關閉上鎖,業據證人乙○○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提出照片8幀在卷可稽,據此,可認乙○○住處之車庫,仍係住家之一部分,而屬住宅(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603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罪,只須提出該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於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於
94年11月間購入偽造之車牌,將之換掛於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並多次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其目的係在表示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為0000-00號,及該車牌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懸掛,自屬提出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於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且迄被告為警查獲前,均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持續。
㈢核被告於夜間進入與住宅緊連之車庫竊取自用小客車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核其將購得之偽造車牌換掛於所竊得之車輛而駕駛於道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漏未審酌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車庫與住家相連,應認屬住宅之一部分,業敘如前,尚有未洽。然公訴人於蒞庭論告時,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自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予變更起訴法條。
㈤公訴人於本院擴張犯罪事實,認被告係攜帶兇器、結夥三人
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乙○○之陳述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參,觀諸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有關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故應認此部分罪嫌尚有未足,應予敘明。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與綽號「世欽」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5日以
92年度易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23日確定,並於93年5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賓士廠牌320型號之自用
小客車,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為免駕駛贓車遭警查緝,而購買偽造之車牌換掛於所竊得之車輛上,有損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增執法單位追贓之困難,惟念其犯後於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且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乙○○領回,是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被害人之損失亦經彌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6日以
94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29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案被告係於94年10月31日再犯竊盜罪,雖在前案事實審判決宣示日前,惟觀諸被告前案竊盜罪係於93年5月及7月間犯之,並於93年7月21日遭警查獲,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1年餘,並因查獲後而中斷其犯意,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當時偷完後並沒有想要再偷,是因為後來我自己的P3-3307號小客車壞掉,沒有交通工具才想要再偷本件的賓士車」等語,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再犯本案竊盜罪,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亦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偽造7322-NF號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行車執照、保險證各1張,與本案並無任何直接關聯,爰併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