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營簡字第2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1部分,面積0.六九平方公尺及編號A-3部分,面積六.0
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其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如
附圖所示A-1、A-2、A-3部分為被告乙○○無權占
用,迭經催促被告拆除返還上揭土地,惟均為被告所拒絕,
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聲請調解未果。而原告亦
不同意被告就無權占用前開部分為價購之請求。
㈡、並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3部分之建物拆除,
並將其下基地返還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緣45年4月19日新營段404-13地號之土地自新營段404本號分
割出來時所界定之界址,迄今維持50年以上不變,其間歷經
數次丈量鑑界,最顯著者:⑴於65年12月17日甲○○取得所
有權之當時丈量鑑界一次。⑵於68年3月間404-13土地北鄰
之404-59土地所有權人乙○○依法建造地上改良物R.C樓房
時丈量鑑界一次。⑶)又92年間原告與第三人有債務糾紛,
法院來勘察(南院鵬字92執慎第9388號函、92年12月13日鑑
界92年12月30日在案)。404-13土地與404-59土地間之界址
,歷時50年頭,屢次鑑界皆確認無誤。唯獨土地重測造成落
差。被告一夕間成為受害者,雖經被告提出異議後,南縣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招集雙方協調,協調不成。
㈡、原告甲○○所有之1158號土地全屬空地,閒置無利用。被告
乙○○所有之土地有地上改良物平房及R.C樓房。當初蓋R.C
樓房時依據政府合法程序,除一般建築師設計外,還得經結
構師結構計算設計,才核准建造。工事完成後持有樓房使用
執照及結構書。建築期間原告經常騎單車前來察看,並無提
出任何異議。蓋房屋不是一、兩天就可以完成,最快也得十
個月以上才能完工。68年蓋房屋技術不像現在這樣進步,砂
、石、磚塊、水泥、磁磚堆疊滿地,左右鄰地所有權人沒有
不知道被告在蓋房屋,原告甲○○也很難不知情。又樓房豎
立至今將近30個年頭,在此期間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再者越界建築部分並不是大半座建物越界之重大過失,重測
造成僅些微落差(平均約0.7公尺左右),又原告所有地是
空地。依民法第796條第l項,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
築者,法要以保障,鄰地所有權人有「容忍義務」。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㈢、被告所有建築物南側與建築藍圖有差異處,是樓房完工後因
治安需要再建的圍牆,下面磚塊砌上半部覆蓋鐵皮,築立在
原地界內。然原告肆意以損害被告利益為快樂,原告檢舉違
建,該圍牆於98年11月30日被拆毀已非照片模樣,慘不忍睹
,情何以堪。
㈣、被告所有樓房是緊靠在地界上。領有使用執照,因土地重測
有落差,合法樓房一夕間變成越界建築。房地面下基礎建築
,整排柱子基座緊臨原地界,拆除不僅工程浩大,所費不貲
,樓房勢必傾斜,甚至有倒塌危險。原告以十來萬些微土地
價值,蓄意以損害被告利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著有判例在案。按民法第148條,原告權利濫用是法所禁止
。原告權利濫用,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南縣府不動產
糾紛調處委員會三次協調會上,被告表達願意支付相當價金
購買該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但原告一再堅持要被告購買原
告所有之1158號「整筆」土地,讓人所難,因此屢次協調不
成,釀成興訟的不幸。
㈤、物權修正條文第796條之1,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
者,要以保障,鄰地所有人有「容忍義務」。法院得斟酌公
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土地
所有人對於鄰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請求價購爭議土地。
三、法院之心證: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民法第796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
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
畸零地....。」,則越界價購之請求權人,為鄰地所有
人,本件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越界建築,僅鄰地所有人即原告
可行使越界價購,原告已表明被告應購買全部土地及不願行
使越界部分之價購請求權,是被告應無價購請求權,其主張
請求向原告價購越界部分,自屬無據。
2、又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1及A-3部分,為鐵皮屋頂,與
被告合法申請之建物結構,並無影響,且經拆除,亦無危及
建物之可能,認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物之適用,且如附圖
所示之編號A-1及A-3部分,確實越界,亦有臺南縣鹽
水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複丈成果圖可憑,原告請求被告
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A-3部分拆除,並將其土地返
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796-1條定有明文。按「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
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
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本件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2部
分,面積一0.六一平方公尺,一、二樓加強磚造,已包括
被告合法及增建部分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
將越界部分拆除還地予原告,被告則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
1、前開被告合法申請建造之房屋,係被告於67年11月11日及68
年10月18日分別領用台南縣政府建設局(67)南建局造字第
004097號及(68)南建局造字第005862號建造執照,並於69
年2月12日經該局以(69)南建局使字第796號核准,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查明無誤,被告建築系爭建屋,依當時之建築
技術及審核流程,尚難謂被告係故意越界建屋,應可認定。
2、又兩造所有之系爭土地,歷經多次協調爭議,直至97年8月2
2日,因新營市地籍圖重測區重測前兩造土地之界址有爭議
,經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調處委員予以裁處而後
確定,此亦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5日所測字第
0980007827號函附臺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
按。上開地政機關亦本此確定之界線製作如附圖所示之本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2部分,面積一
0.六一平方公尺,一、二樓加強磚造部分。
3、又原告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因袋地通行權事件,曾於
民國70年1月19日經本院以69年度訴字第2606號,及於民國
70年8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0年度上字第464號
判決在案,此亦有被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判決書附於本院
99年度營簡字第166號提出該判決書可按,原告對該判決亦
不爭執。是原告對於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前袋地
通行事件既經測量,自屬知悉,是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越界建
築,自可認定知悉。
4、又系爭原告所有之新營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
營段404-13地號),曾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9388號民事執
行案件進行查封拍賣,並於92年12月18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
原告至現償指界,該通知並於92年12月19日經原告甲○○本
人收受通知,有收受回執在卷可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當時並無測量無定界樁,亦經證人
黃福 送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6月17日筆錄),足證,原告
於該時就被告系爭建物是否越界,亦可知悉。
5、又被告系爭房屋確係增建,此由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前開建造
執照及被告98年8月20日證物三後所附之現場照片比對,即
可證明被告於系爭建物確有增建之情應可認定(原無圍牆,
而後增建,其上有部分亦同,圍牆部分嗣後業經拆除)。
6、依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
一0.六一平方公尺,一、二樓加強磚造建物,越界部分拆
除還地予原告,本院斟酌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所規定
之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應可認定知悉上情,及因
界址糾紛歷經多年經調處裁處而確定暨原告因此事件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之損失等情,認原告就A-
2部分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