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 陳岱妤 之.
兼上三人  丙○○(即陳岱妤之.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岱妤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岱妤所
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岱妤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該訴外人業於民
國(下同)98年9月12日死亡,而由被告等限定繼承其遺產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76
元,及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暨自延滯日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三個月內以
每個月2,00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以非故意不還債,實因生活已陷入絕境而無法履行協商
約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本院高98司繼司金字第3190號函及戶籍謄本為
證,經核無訛,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66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66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
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
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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