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聲請人 楊尚訓 律師相對人 葉國明
謝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為第一審訴訟(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八號)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已判決,為此爰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樂源公司間之訴訟(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相對人為原告,本應以樂源公司之監察人 李憲榮 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惟李憲榮亦為該案原告,並主張其與樂源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應認李憲榮不適合擔任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38號訴訟事件樂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樂源公司為訴訟行為,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樂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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