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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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魏憶龍 律師即 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乃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魏憶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
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魏憶龍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22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4月24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421,078元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見強於民國99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2月16日止,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等)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因賴見強業於
105年8月31日死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以105年度司繼
字第191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
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應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此係依原告106年11月8日辯論期日更正後之聲明)
。
三、被告則以:賴見強過世後,相關繼承人陸續辦理拋棄繼承,
才導致未償還本金及繳付利息,此尚難謂可歸責於債務人方
,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以此
認定已構成逾期及違約,進而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顯有違誤
,且將排擠其他債權人分配公平性,又本件本金、利息、違
約金亦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公示催告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
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被告雖
稱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而死亡乃人生不可避免之過程,信用卡申
辦後死亡,及原申請人陸續拋棄繼承,致未依約繳納利息等
,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情形,更無從歸責於原告,及本件原
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等係以合於法律規定之契約條款
請求,違約金部分不高及亦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函示,本院自無加以酌減之空間,更無對其他債權人不公
平情形,被告上開答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