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心儀
陳雅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心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心儀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14時10分許,在其母陳雅姿位
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此住處位在與宗親共有之三合院式建築物、土地上)前方空地,與 詹明藤 因故發生爭執,詹心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詹明藤之下肢,致詹明藤受有左膝、左腳挫擦傷之傷害。
㈡詹心儀於陳雅姿返家後告知與詹明藤爭執之事,渠等因而心
生不滿,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9日14時22分許,前往詹明藤及其妻 詹秀梅 、其子 詹文雄 (下稱詹明藤等人)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宅(即前開三合院式建築物之另一棟建築物)前,由詹心儀打開詹明藤等人住宅之門扇而無故侵入其內,並要求陳雅姿在旁拍攝,陳雅姿隨即打開詹明藤等人住宅之門扇而站在該住宅門檻處,嗣經詹明藤等人阻止詹心儀進入並要求詹心儀、陳雅姿離開,詹心儀、陳雅姿始離去。
二、訊據被告詹心儀、陳雅姿(下稱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詹心儀辯稱:我沒有傷害詹明藤,之後是詹明藤等人打開紗門,我們原本站在紗門外沒有進去,他們把紗門關起來,我們才受紗門推擠踉蹌幾步在他們家門檻處云云(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陳雅姿辯稱:我僅敲紗門要求屋內人出來對答,沒有人制止我及詹心儀進入,我們也沒有要進入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明藤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詹文雄、詹秀梅、 詹鎮郎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合致,復有告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存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心儀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詹心儀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犯罪後態度,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告訴人與其家屬之居住安寧、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詹心儀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