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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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惟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惟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惟仁與居住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許 吳明珠 為鄰居關係,其於民國106年4月5日至7日間晚間,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徒手破壞上址房屋之玻璃門、紗門、鞋櫃及 許吳明珠 所使用之機車,許吳明珠因感害怕,與家人暫時搬遷至他處居住;蕭惟仁見上址房屋無人在內,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上址房屋二道大門之鑰匙2支後,於106年4月24日下午某時,擅自以該鑰匙開啟上址房屋之門鎖,並侵入許吳明珠之住處,許吳明珠之子 許啟聰 發現當日上址房屋內安裝之市內電話曾撥打許吳明珠之手機,懷疑上址房屋遭人入侵,旋於同日更換上址房屋之第一道大門門鎖;詎蕭惟仁於106年6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復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上址房屋後方廚房門未上鎖之機會,開啟上址房屋之廚房門,並侵入許吳明珠之住處,適許啟聰透過屋內安裝之監視器遠端監看發現上情,旋即報警處理,許啟聰與警察抵達上址房屋外,即見蕭惟仁自上址房屋之大門走出,經蕭惟仁自行將身上攜帶之上開鑰匙2支交予警察扣押,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蕭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吳明珠、許啟聰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即許吳明珠之配偶 許伏民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許吳明珠住處之玻璃門、紗門、鞋櫃及告訴人許吳明珠所使用之機車毀損照片。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之鑰匙2支。
㈥扣案鑰匙測試影像光碟及截圖。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7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
409661號函附106年4月5日、7日、24日許吳明珠報案紀錄。
㈧106年6月16日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之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其於106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1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核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共二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破壞告訴人住處之財物,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端毀損告訴人住處之財物及兩度侵入告訴人
之住處,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嚴重侵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全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案發後已主動將所毀損之物品修復,繼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告訴人許吳明珠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
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45頁),並有本院調解委員受交付調解事件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許啟聰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79至81頁、第91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待業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2支,固係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之供述,上開鑰匙並非其所有(見
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7頁),且無證據顯示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揆諸前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6年6月16日,係基於竊盜之故意,自告訴人許吳明珠、許啟聰住處後方翻牆後,打開未鎖之廚房門侵入告訴人住處,欲搜竊取財物之際,經告訴人許啟聰查看監視器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云云。惟告訴人許啟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不清楚被告侵入其住處之目的,當天屋內沒有異樣,也查不到有東西被破壞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卷第10頁、第46頁),且依卷附106年6月16日監視錄影,僅見被告自外搬運木梯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於告訴人許啟聰及警察抵達前,又自行搬運木梯離開告訴人住處,而未見被告有著手搜尋財物或將告訴人住處內財物攜出之行為,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被告係因告訴人許啟聰報警處理而未遂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侵入告訴人住處沒有竊盜之意圖等語,應可採信。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被告被訴加重竊盜部分,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呂佳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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