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建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係青壯,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詎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與人產生糾紛,其後更付諸暴力傷害,致使告訴人受有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且案發迄今未見被告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果有真誠悔過之情形,惟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附有皮製刀鞘),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執以對告訴人 何梓豪 施暴所用之工具等情,均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981號被告李建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新與何梓豪2人為朋友關係,2人因曾於電話通話中發生爭執,遂相約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6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店談判。何梓豪於當日16時許先到場後,在同路段89號前等待。嗣李建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場,看見何梓豪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持套有皮製刀鞘之開山刀1把,往何梓豪頭部連砍3刀,致何梓豪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及約1.5公分開放傷口與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在李建新要砍第四刀時,該開山刀為何梓豪徒手接住,雙方並當場達成協議,在何梓豪將握刀之手放開,李建新即將開山分連同刀鞘丟在深澳坑路89號旁之大排水溝,何梓豪即自行騎乘機車就醫。嗣經何梓豪報警處理並在上開大排水溝扣得該連同皮製刀鞘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梓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梓豪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連同皮製刀鞘開山刀1把及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涉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扣案之開山刀,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