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人」後方補充「,並透過LIM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9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所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5人詐取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其中附表編號2告訴人 戴妤昕 所匯入之款項部分,因警接獲報案通知郵局將該筆現款圈存凍結),所害非輕,復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宇軒黃千玳 、王 士榮 、陳 昆伽 等4人達成和解及履行情形(告訴人李宇軒、 王士榮 部分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 黃千代 部分已給付部分款項)等節,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965至977號和解筆錄、電話紀錄及107年8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卷第
7頁、第22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復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前述告訴人等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就尚未給付部分遵期履行,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等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及履行情形,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伊提供帳戶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180、303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獲取報酬獲利易,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給付內容│├───┼─────────────────────────┤│黃千玳│劉俊豪應給付黃千玳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陳昆伽 │劉俊豪應給付陳昆伽壹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七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77號被告劉俊豪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豪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新店碧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李宇軒、戴妤昕、黃千玳、王士、 陳昆珈 (下稱李宇軒等5人),致李宇軒等5人誤信為真,而分別依指示轉帳或無摺存款至前開三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宇軒等5人相繼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前開三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宇軒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將前開三帳戶存摺、提│││之供述│款卡寄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李宇軒等5人於警│告訴人李宇軒等5人遭詐│││詢中之指訴│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帳或無摺存款至前開││││三帳戶之事實。│├──┼────────────┼────────────┤│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列│佐證被告將前開三帳戶存摺│││印資料│、提款卡寄予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4│前開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告訴人李宇軒等5人轉帳│││史交易明細資料表、自動櫃│或無摺存款至前開三帳戶後│││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未幾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前開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1│李宇軒(提告│107年1月27日下│107年1月27日下│26,123元│前開郵局帳戶│││)│午4時39分起,撥│午5時20分許,在││││││打電話向李宇軒佯│臺北市中正區市民││││││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大道3段2號,以││││││時誤設定為重複扣│ATM轉帳方式自其││││││款,須依指示操作│使用帳戶轉出款項││││││取消云云,致李宇│至指定帳戶。││││││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2│戴妤昕(提告│107年1月27日下│107年1月27日晚│15,100元│前開郵局帳戶│││)│午4時26分起,撥│間6時58分許,在││││││打電話向戴妤昕佯│臺中市太平區中興││││││稱因其先前購物時│東路25號之太平郵││││││誤設定為分期扣款│局內,以ATM轉帳││││││,須依指示操作取│方式自其使用帳戶││││││消云云,致戴妤昕│轉出款項至指定帳││││││陷於錯誤,依指示│戶。││││││轉帳至指定帳戶。││││├──┼──────┼────────┼────────┼─────┼──────┤│3│黃千玳(提告│107年1月27日晚│107年1月27日晚│29,985元│前開第一銀行│││)│間8時46分許,撥│間9時30分許,在││帳戶││││打電話向黃千玳佯│新北市板橋區文化││││││稱因其先前遭誤設│路1段419之5號││││││定為重複扣款,須│之統一超商內,以││││││依指示操作取消云│ATM轉帳方式自其││││││云,致黃千玳陷於│使用帳戶轉出款項││││││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至指定帳戶。││││├──┼──────┼────────┼────────┼─────┼──────┤│4│王士榮(提告│107年1月28日下│107年1月28日晚│24,020元、│前開中國信託│││)│午5時30分許,撥│間6時48分許、同│25,738元│銀行帳戶││││打電話向王士榮佯│日晚間6時50分許││││││稱因其先前網路購│,在臺北市北投區││││││物時誤設定為重複│石牌路2段49號之││││││訂單,須依指示操│台新銀行石牌分行││││││作取消云云,致王│內,以ATM轉帳方││││││士榮陷於錯誤,依│式自其使用帳戶轉││││││指示轉帳至指定帳│出款項至指定帳戶││││││戶。│。│││├──┼──────┼────────┼────────┼─────┼──────┤│5│陳昆伽(提告│107年1月28日晚│107年1月28日晚│10,886元、│前開中國信託│││)│間7時30分許,撥│間8時7分許、同│3,985元│銀行帳戶││││打電話向陳昆伽佯│日晚間8時22分許││││││稱因其先前網路購│,分別在高雄市大││││││物時誤設定為分○○○區○○路○○○號││││││扣款,須依指示操│之觀音國小、高雄││││││作取消云云,致陳│市○○區○○路35││││││昆伽陷於錯誤,依│0號之全家超商內││││││指示轉帳至指定帳│,以ATM轉帳方式││││││戶。│、無摺存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存款│││││││至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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