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犯重利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被告所取之利息其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50,造成被害人夫婦
2人難以負荷之壓力,被害人 呂坤燐 因而投海輕生,幸而自海中被救始免於死亡;被告於事後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表明不再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偵卷29、30頁);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等情,認分別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自承截至案發時為止,其歷次收款之累加結果,除已回收本金之外,尚另外向被害人2人大約共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利息;又每週約3次可以收到錢,若沒有收到會補收,或者加上去算作本金等語(偵卷18頁背面)。依上開被告之陳述,其對被害人呂坤燐1人按日收款1500元一事而言,幾乎未曾停歇,以此粗略估算,即使僅計算被害人呂坤燐1人部分(106年9月初至107年3月底,約210日,每日1500元),即逾30萬元,故上開收款所得雖無從計算出精確數額,惟扣除本金之外,被告向被害人2人所收取之不法所得,必遠逾其所自承之4、5萬元,現以最利於被告之方法認定其最保守之不法所得數額,為其自承之5萬元,爰依法沒收該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林建銘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
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乘呂坤燐需款孔急、告貸無門之際,於民國106年8、9月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0號,貸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35天歸還本息,每日還本息1500元;復另於同年11月間,以相同手法貸予呂坤燐之妻 湯瑞真 現金1萬6000元,約定35天歸還本息,每日還本息5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呂坤燐 因利息過重不堪負荷,於107年4月11日在後龍鎮外埔漁港跳海輕生,為海巡署人員救獲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坤燐、湯瑞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銘警詢及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坤燐、湯瑞真警、偵訊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集點卡及呂坤燐所簽之本票影本3張及和解書影本
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其前後
2次重利行為,放款對象不同、行為互殊,顯係犯意另起,請分論併罰,犯罪不法所得5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否認有恐嚇等暴力討債行為,而告訴人2人均陳稱被告僅說今晚要拿到錢,沒說不還錢會怎樣,渠等感到壓力很大,且未曾遭潑漆、灑冥紙等暴力討債等語,故被告之要債行為,難認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然如成立犯罪,與同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有法條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光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