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5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毛重共壹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貳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94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9月19日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5月
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
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3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7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10月9日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7年11月10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8年10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8年4月6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8年5月7日確定,其後再經本院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度聲字第1305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28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2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5月1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7月13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0年8月9日確定,於9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
3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4年9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7日下午5、6時許,在新竹市○○路○○○號5樓之2的朋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3月7日下午1、
2時許,在上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3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3樓之2,另案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3包毛重共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93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