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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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717號原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返還融資款等事件,前聲請對被告乙○及債務人向 華玉 發支付命令,惟其中被告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905,865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9,60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9,109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書狀及完整契約書條款與附件,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並另以繕本或影本逕寄被告,檢具掛號回執到院: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