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就主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2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5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桃審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0年8月30日以89年度桃審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2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日凌晨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趁無人看守之際,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再以同1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清香 所有、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予甲○○領回),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7年5月6日上午9時
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尋獲該自用小客車,並在該車駕駛座上方後照鏡採集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確認係乙○○之右中指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是於97年5月1日凌晨,在新竹縣○○鄉○○路○○○號前,以自備汽車鑰匙開啟車門竊取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已將鑰匙丟掉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29頁背面)。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車主雖是登記其母林清香,但車子是她本人在使用,而該車於97年5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4、15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現場勘察照片1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4日刑紋字第0970069782號鑑驗書1份:在被害人甲○○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照鏡上所採集之指紋,經以指紋特微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後,與被告乙○○指紋卡之右中指之指紋相符(見偵查卷第16、18至21、23至25、26至29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乙○○竊取被害人林清香所有、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9月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
1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8月20日以90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就主刑部份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92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5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89年5月1日以89年度桃審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3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0年8月30日以89年度桃審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開2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4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除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贓物、恐嚇、竊盜等刑事紀錄,足徵素行非善,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尋獲並交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