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97年度嘉簡字第16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7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各緩刑貳年,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拘役50日、乙○○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被告2人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之民國98年1月16日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乙○○對甲○○○所為本件傷害犯行情節,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於保護管束期間,藉由觀護人之輔導,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