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6號、第99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與 羅福君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前後為2次竊盜行為:
(一)於97年5月26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前,由甲○○負責把風,羅福君持自備鑰匙竊取乙○○所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由乙○○具領)。
(二)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由羅福君負責把風,甲○○則自羅福君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3樓,踰越同址5號2樓鄰居丙○○住處相鄰之矮牆,侵入丙○○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液晶電視1臺(尚未尋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甲○○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甲○○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5月26日某不詳時間,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前,由共犯羅福君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則坐在機車上面把風,得手後由共犯羅福君將該車開走,伊則騎機車回家;復於97年9月1日下午
2時許,因共犯羅福君發現其鄰居丙○○家門沒有關,乃自共犯羅福君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3樓,踰越同址5號2樓被害人丙○○住處相鄰之矮牆,侵入被害人丙○○住處,徒手竊取其所有液晶電視
1台,得手後,將該液晶電視放至菜市場附近空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66號偵查卷第9、10、39至41頁;98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第8至11、39至41頁;本院卷第28、29頁)。
(二)證人即共犯羅福君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稱:他叫被告甲○○騎摩托車載他到新竹縣○○鄉○○○○○路上,左邊有社區,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停在路旁,他走到該車旁邊,用自己準備的鑰匙,將鑰匙插入駕駛座車門,用力往左旋轉,車門就開了,進入駕駛座後,再用同1把鑰匙插入汽車電門啟動引擎將車輛開走,供其2人使用。被告甲○○從一開始,就知道要去偷車,所以才載他沿路去尋找目標。當他偷車時被告甲○○坐在摩托車上把風。復於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他與被告甲○○從他家中3樓翻過鄰居3樓處,他用手推開門,由被告甲○○進去2樓房間,被告甲○○就用大的塑膠袋套著1臺液晶電視抱上3樓,再沿著原路回去等語(見
98年度偵字第866號偵查卷第5、6頁;98年度偵字第
996號偵查卷第4至6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7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前之道路旁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她便報警處理。直至同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由警方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前尋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66號偵查卷第12、13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稱:她於97年9月1日下午4時許,發現其放置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之1臺液晶電視遭竊,因家裡門所謂遭破壞,而住處3樓陽台之門未鎖,她認為竊賊是由3樓陽台侵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第12、13頁)。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失竊地點頂樓照片4張(見98年度偵字第996號偵查卷第15、16、46、47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甲○○與共犯羅福君共同竊取被害人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甲○○與共犯羅福君共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液晶電視1臺所為,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2、被告甲○○與共犯羅福君就本案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甲○○所為如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累犯:被告甲○○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6日以9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5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4日以93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於94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前科,已如前所述,足徵其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所竊之物價值,且上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液晶電視尚未尋獲致無法發還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5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