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興財選任辯護人廖德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5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興財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2.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有修正,但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記帳士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上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六)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逃漏之稅額業已全數補繳完畢,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本院認為應該課予一定條件的緩刑負擔,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謹言慎行,避免再度犯罪,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九)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雖使遊戲現場公司受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法利益,但被告已全數補繳完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55號被告林興財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興財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遊戲現場有限公司(下稱遊戲現場公司)負責人,亦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1夢喜樂多元有限公司(下稱夢喜樂公司,代表人登記為 李沛縈 ,就李沛縈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負責申報遊戲現場公司與夢喜樂公司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興財明知 夏子麗 於107年間,未向遊戲現場公司、夢喜樂公司支領薪資,在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為逃漏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遊戲現場公司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夏子麗在107年度薪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36,000元作為薪資支出申報扣除,並持該不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使遊戲現場公司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遊戲現場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之64,698元稅捐,足生損害於夏子麗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㈡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製作夢喜樂公司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夏子麗在107年度薪資費用78,880元(成本費用率計算後為43,384元)作為薪資支出申報扣除,並持該不實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夏子麗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僅實際上因稅率計算之結果,始未生逃漏稅額之結果。
二、案經夏子麗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興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為遊戲現場公司負責人,於107年間因公司事務繁雜,決定將遊戲現場公司解散,業務併入夢喜樂公司,並實際負責夢喜樂公司之營運及與記帳士溝通稅務業務,告訴人夏子麗是其在遊戲現場公司簽約之培訓生,惟未支薪,並分別在遊戲現場公司及夢喜樂公司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告訴人在107年度薪資費用336,000元、78,880元(成本費用率計算後為43,384元)作為薪資支出申報扣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之犯行。2證人即被告李沛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為新專業電氣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專業公司)登記負責人,後來公司改名為夢喜樂公司,從事演藝經紀工作,由被告負責該公司營運及稅務業務之事實。3告訴人夏子麗於偵查中指述證明其在107年度未領取遊戲現場公司與夢喜樂公司薪資,卻遭遊戲現場公司與夢喜樂公司分別申報薪資所得336,000元、78,880元之事實。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10年3月9日桃執乙110稅00000000字第1100112221A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4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110225478號函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相關資料證明被告申報告訴人107年度在遊戲現場公司薪資所得336,000元、申報告訴人於107年度在夢喜樂公司薪資所得78,880元(成本費用率計算後為43,384元)之事實。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111年8月9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111116496號函1.證明被告在遊戲現場公司107年度申報告訴人所得而逃漏稅額64,698元之事實。2.證明被告在夢喜樂公司107年度申報告訴人所得而逃漏稅額0元之事實。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款繳納書證明遊戲現場公司因申報告訴人所得,而逃漏稅捐64,698元並補繳之事實。7①遊戲現場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②夢喜樂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③新專業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明被告為遊戲現場公司代表人,該公司現已解散,新專業公司改名為夢喜樂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同案被告之事實。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登載不實之薪資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申報稅捐,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報稅,遂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論處。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白勝文
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胡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