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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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23號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秀樓 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何應龍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104年1月23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罰鍰新臺幣6萬元。查前開罰鍰行政處分書係於104年1月28日送達於原告,由原告之子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年1月29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新竹縣,訴願機關係在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104年3月3日(星期三)屆滿,原告於104年3月3日以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但被告機關遲至翌日即104年3月4日始收到訴願書,即原告至104年3月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戳(訴願卷第8頁)可稽,顯已逾期。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3日即寄出訴願書,郵政機關遲至翌日始送達至被告機關,不能認原告係在104年3月4日訴願,惟行政程序當事人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應以其訴願之意思表示到到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時始生訴願效力,本件原告雖在104年3月3日上午即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但該訴願書至104年3月4日始到達被告機關,依前開說明,僅能認原告於104年3月4日提起訴願,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3日即提起訴願,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堆置土方面積僅有60坪,並未如原處分所述之500平方公尺,且原告堆置土方目的僅係供種菜使用,原處分罰鍰新臺幣6萬元,數額過高等語,惟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其實體上之前開主張即無從論究,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