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聲請人即原告 邱美英 法定代理人 王筑平 訴訟代理人 邱揚彬 相對人 邱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邱美英與被告 邱堯山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文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為本院民國104年2月3日以後採行之見解。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 邱朝恭 於94年11月25日凌晨4時8分陷入昏迷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詎被告邱堯山於同日下午2時6分未經同意擅提領被繼承人邱朝恭在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邱朝恭於同年月27日過世,被告邱堯山又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提領土地銀行臺南分行邱朝恭帳戶內之存款1,614,500元,被告邱堯山於邱朝恭過世前未獲其同意盜領存款之行為,邱朝恭對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邱堯山於邱朝恭過世後盜領款項,直接侵害繼承人繼承邱朝恭之財產,原告本於繼承邱朝恭而取得之權利,或所有權遭侵害,自得起訴請求被告邱堯山返還,惟被繼承人邱朝恭之全體繼承人係原告邱美英、 邱文振 、 邱美雀 、 邱美琴 、 邱琬婷 、 邱琬聆 即 邱琬真 、 邱媛真 即 邱郁璇 、 邱郁珊 、被告邱堯山,及追加原告邱文智,邱堯山既為被告,事實上已無法取得其同意而行使公同共有權,而追加原告邱文智因長期積欠銀行債務,與邱堯山有金錢往來關係,故原告等實難取得邱文智之同意,為此爰請求裁定命邱文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被告邱堯山於被繼承人邱朝恭生前盜領邱朝恭設於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80萬元,邱朝恭對之有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此項請求權於被繼承人邱朝恭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又邱朝恭原設於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1,614,500元,基於邱朝恭與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而對銀行有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此項權利於被繼承人邱朝恭死亡後成為遺產,應由邱朝恭之繼承人全體繼承取得,詎被告邱堯山未經同意擅自將之轉帳匯入自己之帳戶內,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而上開權利應由邱朝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美英與追加原告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邱文智及被告邱堯山共同繼承乙節,亦經其提出邱朝恭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持人戶籍謄本為憑,上開對被告邱堯山主張之權利既本於繼承關係而來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起訴行使公共有債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邱堯山因為被告,事實上不可能得其同意或成為共同原告外,原告邱美英自應以其餘繼承人共同為原告或得其等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原告邱美英據此於起訴後請求追加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邱文智等人為原告,其中邱文振、邱美雀、邱美琴、邱琬婷、邱琬聆即邱琬真、邱媛真即邱郁璇、邱郁珊已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然邱文智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通知其限期對原告邱美英請求追加其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邱文智於104年10月26日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表示同意,顯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原告邱美英因而請求本院命邱文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揆之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榮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