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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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章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章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章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35萬5,0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協商方案無法納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35萬5,064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333萬4,06
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以無法納入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暨所附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磊豐AMC104自發字第0331號函、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104年良大字第0000
000號函、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陽光資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銀行暨受讓債權額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12、16至18、26、74至
75、99至103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新屏重型機車行,名下無財產,102年度及
10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萬6,
400元,於104年4月份至6月份每月薪資為2萬5,083,另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有2萬4,510元(計算式:677+23,833=24,51
0)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4月份至6月份員工薪資條、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洪章智君 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9、第21至25、29至40、59頁),則以其每月薪資2萬6,4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萬6,293元
(其中包含房屋使用費5,000元、繕食費6,000元、水費95元、電費162元、瓦斯費217元、電話費344元、手機費47
5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服裝費支出3,000元),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104年1月份至3月份電費通知及收據、統一發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104年4月份至5月份繳費通知、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台灣中油及新光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41至54頁)。惟繕食費及雜支服裝費高達9,000元,實屬過高,本院審酌以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故繕食費及雜支服裝費應縮減至6,00
0元。又房屋使用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居住房屋係其母親及弟弟所有,每月須繳房屋貸款1萬5,721元,故每月給予5,000元之房屋使用費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繳納房屋貸款之土地銀行存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6、69至71頁),考量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該房屋使用費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然因聲請人僅須負擔1人之房屋費,5,000元之房屋費實屬過高,應減縮為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為1萬1,793元(房屋使用費3,500元、繕食費及雜支服裝費6,000元、水費95元、電費162元、瓦斯費217元、電話費344元、手機費475元、交通費1,000元)。故聲請人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並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萬869元相當,應屬合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4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1,793後,僅餘1萬4,607元(計算式:26,400-11,793=14,60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35萬5,
06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