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告 蘇國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林家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號卷第1頁)。惟查: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於103年6月6日偵查中,原告於開庭時「低頭昏睡,對庭上活動無反應」等情,有卷附偵查訊問筆錄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6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復經原告之子 蘇烜皜 於該次偵查中陳稱:
父親自車禍以來大都意識不清,說話邏輯混亂,且右腦受傷後,左半邊軟弱無力,大部分時間都在昏睡,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是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出現記憶力缺損,對時間、地點無法判斷,因已一年半,症狀已穩定,無回復可能等節,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22日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卷第36頁),並經鑑定因腦傷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程度乙情,亦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足徵(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書證卷第3頁),足認原告已無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之能力。綜上,原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爰命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例如原告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診斷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例如已為原告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院裁定)或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華奕超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