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0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江佳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木興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木興於民國93年11月5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11月5日起至民國143年11月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鍾木興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案外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用550,000元。詎相對人鍾木興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送事件法第11條訂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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