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癸○○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
丑○○壬○○訴訟代理人 蔡美絨 原告庚○○
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辛○○
丙○○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面積一七六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六六-A001號面積一九三點六0平方公尺,由原告癸○○取得;編號三六六號面積五八六點五0平方公尺,由被告丁○○、丑○○、壬○○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三六六-A003號面積九七點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三六六-A004號面積四八點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 高家凱 取得;編號三六六-A005號面積四八點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三六六-A006號面積四八點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編號三六六-A007號面積四八點八七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三六六-A008號面積一六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三六六-A009號面積一六三點九二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三六六-A010號面積一六三點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三六六-A002號面積一九八點七三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丑○○、壬○○各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庚○○、戊○○、己○○、子○○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由被告辛○○負擔十六分之一;由被告丙○○、甲○○、乙○○各負擔四十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旱、面積一千七百六十三平方公尺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該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也無不分割之契約,但卻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且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則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上述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斟酌兩造一致同意之分割方案,認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各筆土地均稱方正,日後可作較有經濟效益之利用,且預留四公尺之道路(即附圖所示編號三六六-A002號部分),足使各共有人方便出入,提昇土地利用價值,並根據兩造當事人之親戚關係,使兄弟姊妹分得之部分彼此相鄰,能供未來土地整體開發之用,因而將土地以主文所示方案分割。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介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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