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宇樵
被移送人 林秉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7月22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94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毅、蔡宇樵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2樓(小吃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蔡宇樵以徒手,林秉毅手持玻璃杯
及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 林國仁 ,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秉毅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國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證。
(四)雖被移送人蔡宇樵經移送機關合法通知未到場偵訊,惟上
揭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林國仁供 述渠 等確有加暴行於人之
行為,且有前揭之事證可憑,是被移送人蔡宇樵所為,應
有上開非行行為無誤。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
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
口角糾紛,不思循正常途逕解決,即加暴行於被害人,已妨
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及念被移送人林秉毅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
狀,爰裁定各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