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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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其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 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自由時報刊登不實之「刷信用卡換現金」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不特定人聯絡,嗣 林珍 如於99年5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看見上開廣告後,隨即撥打上開電話與林其昌聯絡,林其昌佯稱可帶其去購買手機,待其將手機交付後,即可換取現金云云,致 林珍如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下午13時22分許,與林其昌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德誼數位科技公司館前店,由林珍如刷卡新台幣11萬2千元購買IPHONE手機4支後,交予林其昌,林其昌復佯稱要林珍如在該處等候其取現金前來,惟林其昌持手機4支離去後,隨即逃逸,林珍如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珍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其昌所犯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珍如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統一發票1紙、德誼數位科技公司報價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本件復以上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另考量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返還財物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詐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伊芸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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