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第9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歐陽志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10
0年1月17日晚上,向綽號「 阿達 」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持有,進而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將吸食器丟棄;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於同年2月12日上午,向綽號「阿達」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進而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並將吸食器丟棄。嗣分別於100年1月19日、2月14日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志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察查獲採集所得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宣告,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