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滕中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滕中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肆捌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MDMA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滕中豪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確定。復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年三月三十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五月十一日確定,於一○○年七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一○○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燒烤店內,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預備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至同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被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某公園內,將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磨成粉(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五零一四公克,取樣零點零二零七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四八零七公克)。」、犯罪事實第二行關於「一○一年年月」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一年四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一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為零點四八零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MDMA空包裝袋一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供被告滕中豪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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