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95號抗告人 許光輝 (即 許壽居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以抗告人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始提起再審為由,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而抗告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0年8月10日不服原確定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仍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將之移送本院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一書狀表明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抗告人以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表明不服之確定裁判有二,自屬數訴,各自再審之程序、實體要件是否齊備,本應分開判斷。本件係關於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之事件,原裁定依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之意旨,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者,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鴻斌法官姜素娥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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