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胡雅香被告金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登俊 被告瑞程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瑞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金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瑞程機械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東欣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澤塗裝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瑞程機械有限公司分別因其受雇人、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同條項後段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5項之罰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均無不良前科,有上開各公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